medium 1991-11-03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Ad Hoc Organizations (Repealed)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sh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management, and dissolution of temporary, cross-departmental coordinating bodies (ad hoc organizations) within the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system.
Document Text 1,765 characters
(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非常设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常设机构,是指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外,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组织协调机构。<br> 为组织协调某一方面工作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某项特定任务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领导小组;为组织协调某项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指挥部。<br>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br> 第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br> (一)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点的;<br>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br> (三)工作任务无常设机构承担或工作任务重大,常设机构难以协调的。<br>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设置非常设机构:<br> (一)工作任务已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常设机构承担的;<br> (二)工作任务可由常设机构承担的;<br> (三)工作任务可通过地区、部门间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协调解决的。<br> 第六条 市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br> 区、县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br> 第七条 非常设机构须按实际管理需要设置。市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国务院所属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区、县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市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br> 第八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应由有关常设机构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非常设机构的名称、设立目的、任务、职责、权限、挂靠单位、办事机构、设立期限等。<br> 非常设机构挂靠单位的变动、负责人的任命或变动,应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br> 第九条 非常设机构设立期满,但工作任务还未完成,或任务、职责、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br> 第十条 非常设机构一般应挂靠在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常设机构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其名称一般为办公室。<br> 非常设机构的办事机构可设在挂靠的常设机构内,也可与挂靠的常设机构内相关处室合署办公。<br> 第十一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人员编制,由挂靠的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的组成单位内部自行调剂。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专题申请临时编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br> 第十二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级别。其办事机构如确因工作需要确定级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属于局级和副局级的,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处级和副处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属于科级和副科级的,由各主管部门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br> 第十三条 非常设机构不替代常设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行使具体行政管理的职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十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应与常设机构的印章有所区别。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br>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设机构,应当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br> (一)超越职权或擅自改变职责权限的;<br> (二)不符合本规定自行设立的;<br> (三)工作任务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常设机构承担而自然消失的;<br> (四)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延长或申请延长未经批准的;<br>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br> 有前款第一项情况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责令改正;有前款其它各项情况之一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br> 第十六条 已撤销的非常设机构,如持有印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制发印章的人民政府上交;其设备、文书、资料、档案以及其他所属财产向有关常设机构移交;其遗留问题可移送有关常设机构处理。<br>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br>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有关非常设机构设置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Topic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public sector reform
Metadata
Publisher
Site sh
Date 1991-11-03
Category regulation
Policy Area 政府机构管理
CMS Category 沪府令
References (1)
unkn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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