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y issuance
2025-02-11
Notice from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Off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Suzhou Municip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Disclosure Measures", "Suzhou Municip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Entire Process Recording Methods" and "Suzhou Municipal Legal Review Measures for Major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Decisions"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Document Text
9,674 characters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br>
为加快推进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将《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
2019年9月30日<br>
(此件公开发布)<br>
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br>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江苏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经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br>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br>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br>
第五条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监测评价体系和年度综合考核。<br>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政务服务、机构编制、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br>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标准,加强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br>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br>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前环节主动公开下列信息:<br>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br>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br>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br>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br>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br>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br>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br>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事中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br>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br>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br>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br>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br>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br>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br>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br>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br>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br>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br>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br>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br>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br>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br>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br>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br>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br>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br>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br>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br>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br>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br>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br>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公开。<br>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为主,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政府或者执法机关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br>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br>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br>
第十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录入、归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br>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建立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br>
第十八条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公开。<br>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br>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br>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br>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二十一条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br>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8日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的《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的工作意见》同时废止。<br>
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br>
第一条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江苏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经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br>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br>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br>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监测评价体系和年度综合考核。<br>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br>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一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规范和标准,指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br>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规范和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记录。<br>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所需费用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br>
第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br>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br>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br>
第九条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br>
第十条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br>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br>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br>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注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br>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br>
(五)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br>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br>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br>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br>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br>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br>
第十一条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br>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br>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br>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br>
(四)审批决定意见;<br>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br>
第十二条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br>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br>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br>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br>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br>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br>
第十三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br>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br>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br>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br>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br>
第十四条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br>
第十五条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br>
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br>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br>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部门音像记录的范围。<br>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br>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br>
第十八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br>
(一)执法现场环境;<br>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br>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br>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br>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br>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br>
第十九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br>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br>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br>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br>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br>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公证机构参与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可以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服务。<br>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br>
第二十三条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br>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活动。<br>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br>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br>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br>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br>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br>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br>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br>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行政执法现场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br>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的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br>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3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同时废止。<br>
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br>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江苏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经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br>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br>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br>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监测评价体系和年度综合考核。<br>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br>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br>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br>
第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br>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调整到法制审核岗位。<br>
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内法制审核专业人才库,健全系统内法制审核人才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br>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br>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br>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br>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br>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br>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br>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br>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标准,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br>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br>
第十二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br>
第十三条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br>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br>
(二)拟制的行政执法文书,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br>
(三)相关证据;<br>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br>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br>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br>
(二)基本事实;<br>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br>
(三)调查取证情况;<br>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br>
第十五条执法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br>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br>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br>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br>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br>
(三)程序是否合法;<br>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br>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br>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br>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br>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br>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br>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br>
第十七条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br>
第十八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br>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br>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br>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br>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br>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br>
第十九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br>
第二十条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br>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启动协调机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br>
第二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br>
第二十二条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br>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br>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br>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br>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br>
(二)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br>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br>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同时废止。<br>
(苏府办〔2019〕180号).pdf<br>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br>
分享到:
<br>
$('#share-1').share();
Metadata
| 文号 | 苏府办〔2019〕180号 |
| Publisher |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Site | suzhou |
| Date | 2025-02-11 |
| CMS Category | 全部政策文件 |
Verification
References (8)
|
cent
国办发〔2018〕118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流程图》和《市场监管执法行为用语规范》的通知 |
formal |
| unkn 苏政办发〔2019〕39号 | formal |
| cent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 named |
| prov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 named |
| prov 江苏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 | named |
|
unkn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
named |
| unkn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的工作意见 | named |
| unkn 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 named |
Citation Network
Full networ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