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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4-03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forwarded a notice from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warding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n the Inter-Provincial Placement of Retired Cadres" from the Ministry of Labor and Personnel,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nd the Ministry of Urban and Rural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198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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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副厅(局)长(含行政十四级离休后享受省副局级待遇的)以上离休干部,原籍是哈尔滨市的可到哈尔滨市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哈尔滨市,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哈尔滨市安置。到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市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省内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边远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可在离休时所在地区的市或条件较好的城镇安置。 四、拟跨省安置的省局级(含行政十四级离休后享受局级待遇的)以上的离休干部,需报省委老干部局审查并负责与有关省联系;处级以下干部需报省人事监察局审查并负责与有关省联系。经接受省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以上干部、人事部门直接与接收地区联系办理。在省内易地安置的一般干部,由各地、市、县干部、人事部门之间直接联系和办理手续。 五、省直单位接收安置的离休干部,由省直接收单位负责管理;哈尔滨市接收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哈尔滨市接收单位负责管理。关于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落户问题,由省、市委组织部或省、市人事监察局出具证明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 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3〕9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八○年十月七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四、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3,500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五、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六、凡年龄已过五十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七、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定居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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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 | 黑政办发〔1984〕29号 |
| Publisher | |
| Site | hlj |
| Date | 1984-04-03 |
| CMS Category | 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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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s (3)
| cent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 | nam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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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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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v 关于离休干部跨省 安置的补充规定 | nam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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