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y issuance 3 citations medium 2017-05-03 10:51:30

Notice of the Jieyang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Jieyang City Longjiang River Basin Water Quality Protection Management Measures'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揭府〔2017〕27号 jieyang
This document issues and requir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local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protecting water quality and preventing pollution in the Longjiang River Basin within Jieyang City, establishing a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pollution control, discharge permits, and inter-governmental coordination.
Document Text 4,250 characters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揭府〔201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3日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龙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龙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龙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本市龙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龙江干流、崩坎水、高埔水在本市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普宁市、惠来县、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大南海石化工业区。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市和流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国土资源、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旅游、海事、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协商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和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流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危险货物吞吐量建设相应规模的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库,有效地防控水上污染事故,更好地保护龙江流域水资源。 第七条 流域内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县(市、区)所辖河段。 第八条 流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龙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实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套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或者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码头和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龙江河地表水Ⅱ类水体功能区(起点:普宁南水凹,终点:惠来潭头)内不得新增入河排污口;需在上述龙江河地表水其它水体功能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流域内禁止滥采河砂、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草剂使用的管理,减少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糖厂出水口至潭头村路口,长埔桥至玄武水坡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新建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未入驻工业园区的,应当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者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4日止。
Topic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ater quality pollution control
Metadata
文号 揭府〔2017〕27号
Publisher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Site jieyang
Date 2017-05-03 10:51:30
Category normative
Policy Area 环境保护
CMS Category 规范性文件
References (3)
prov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named
prov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named
unkn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 保护管理办法 named
Citation Network Full networ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