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ium 1996-11-04

Shanghai Social Assistance Measures (Repealed)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已废止)

sh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d the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Shanghai's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 defining eligibility criteria, minimum living standard calc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ies for providing material aid to low-income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Document Text 3,944 characters
(199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br>   第一条 (目的)<br>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定义)<br>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br>   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br>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br>   第四条 (主管部门)<br>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br>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br>   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br>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br>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br>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br>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br>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br>   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br>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br>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br>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br>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br>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br>   (三)物价指数;<br>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br>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br>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br>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br>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br>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br>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br>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br>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br>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br>   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br>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br>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br>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br>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br>   (四)其他收入。<br>   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br>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br>   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br>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br>   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br>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br>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br>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br>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br>   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br>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br>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br>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br>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br>   第十八条 (救助日期的计算)<br>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br>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br>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br>   第二十条 (定期审核)<br>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br>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br>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手续的办理)<br>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br>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br>   第二十二条 (转移手续)<br>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br>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br>   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br>   第二十四条 (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br>   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br>   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br>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的经费)<br>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br>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br>   第二十六条 (经费管理)<br>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br>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br>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基金)<br>   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br>   第二十八条 (社会捐赠)<br>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br>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br>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br>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br>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r>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br>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br>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br>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br>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款物。<br>   第三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br>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br>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br>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br> 相关稿件 <br>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沪府令24号) <br>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沪府令24号) <br>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沪府令24号) <br>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沪府令24号) <br> -->
Topics
social welfare poverty alleviation social security
Metadata
Publisher
Site sh
Date 1996-11-04
Category regulation
Policy Area 社会救助
CMS Category 沪府令
References (1)
unkn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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