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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ACC. 707361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Jieyang City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揭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Issuer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Date
2022-09-23 11:20:12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10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pre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within Jieyang City, defining responsibilities of various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setting up a special fund for heritage conservation.
Full text · 原文 5,702 字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优秀中华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揭阳活力古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后继传承人的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馆(室)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其他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监督,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和交流传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指导传统工艺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将本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支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教学和研究。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理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八)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做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土地、矿产、海洋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及管理工作。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传统医药、饮食类项目与其职责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文化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聘请文体协管员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由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成员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应当听取专家库成员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人群或者区域世代相传、活态存在,其历史可以追溯百年以上; (四)具有本市地域特色和人文风格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请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应当帮助其完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申请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 (三)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逐级推荐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并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项目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死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计划,支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支持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支持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保护传承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二)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按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档案库,对传承人进行影像记录。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的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和活化利用。根据实际情况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及其制定出台相关保护、扶持机制,并将涉及特定空间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揭阳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扶持保护: (一)鼓励依托古城核心区,打造活力古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展演场所,组织开展和本地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产品创新创意设计等活动。 (二)对“乔林烟花火龙”等涉及行政许可的特色民俗展演活动,应当予以引导,简化审批流程,科学合理引导其安全举办和展示展演。 (三)对列入传统中医药和粤菜师傅的具有揭阳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纳入产业扶持范围。 (四)鼓励、支持“潮剧”“英歌”“青狮”“铁枝木偶戏”“玉雕”“木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基础上,可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与传承保护“英歌”“南枝拳”“剪纸”“潮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单位合作开展非遗进校园,推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其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演展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扶持机制,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扶持的条件与标准,按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申报扶持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配套扶持补贴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学术研讨、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研究成果出版等方法,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研究机构、代表性传承人等的合法权益,指导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方式,以动漫小视频、微电影、专题专栏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资助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